每周一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

发布时间:2021/4/14 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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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规介绍:本栏目每周介绍一部证券法律法规,将从基本法规、机构管理、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人员管理、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财务与信息披露、信息技术管理、经纪业务、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产管理业务、证券自营业务、投资银行业务、信用交易业务、基金及代销金融产品、创新业务等方面介绍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通过一系列证券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的介绍和解读,提高从业人员的合规意识和法律素养。

《管理办法》共56条,对董监高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任职和执业管理、执业规范和履职限制、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管理责任、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主要内容如下:(一)落实新《证券法》和“放管服”工作要求,优化证券基金行业相关人员的任职程序和条件。一是将证券公司董监高人员资格审批调整为事后备案,将人员聘任的自主权还给经营机构。二是统一证券公司与基金公司董监高的基本任职条件,并优化部分任职要求:不再将参加水平测试作为必备条件,允许具备一定工作经历和监管经验的人员豁免测试;从工作经历、管理经验等方面细化经营管理能力要求,为引进金融科技等领域专业人才,适度放宽工作经历限制;取消学历要求及推荐人制度;强化诚信合规要求,完善负面清单管理。三是统一证券公司与基金公司从业人员的基本条件,并将证券基金行业其他相关机构的专业人员纳入监管。

(二)明确基本执业规范,多角度约束执业行为。一是按照“合规、诚信、专业、稳健”的行业文化建设要求,梳理总结经营机构人员应当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二是明确董监高人员的基本职责,强化独立董事职责,对中层管理人员提出差异化执业规范和履职要求。三是强化利益冲突管理,明确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公司同类业务或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要求相关人员不得违法投资,不得与客户发生利益冲突。

(三)强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内部管控责任压实经营机构的人员管理责任,实现任职有保障、履职有制衡、离职有监督。一是事前任职调查,经营机构应当在聘任相关人员前对受聘人是否符合任职条件进行审慎调查。二是事中履职监督,要求相关人员持续符合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应当停止其职权或者免除其职务,出现免职事由的,应按法定程序对其进行免职。三是事后离任审计,相关人员离任的,经营机构应当对其进行离任审计或离任审查。

(四)健全信息公开和共享机制,强化诚信约束。一是要求经营机构及时报送有关人员的内部惩戒、诚信记录等信息,允许经营机构查询拟受聘人的任职管理和执业管理信息,做好尽职调查。二是行业协会优化诚信查询平台,完善诚信信息公示制度,强化外部声誉和诚信机制约束。

(五)加强事后监管,强化责任追究力度依据上位法律法规的授权,结合违法违规行为严重程度,细化对经营机构和人员违法违规行为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制度安排,实现监管问责无死角、无盲区。同时,明确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情形。(来源:中国证监会)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和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任职和执业行为,促进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稳健运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行为,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负责人、风控负责人、信息技术负责人、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的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成员,和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以及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2员。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事证券基金业务和管理工作的专业人员。第三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依法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备案。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从事证券业务的条件,并按照规定在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登记;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从事基金业务的条件,并按照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注册,取得基金从业资格。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得聘任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聘用不符合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条件的人员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从业条件的人员实际履行相关职责。第四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勤勉尽责,廉洁从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证券业协会、基金业协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依法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实施自律管理。第二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第六条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二)熟悉证券基金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三)具备3年以上与其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工作经历;(四)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曾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4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历;(五)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行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还应当符合证券基金从业人员条件。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负责人、风控负责人、信息技术负责人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员,可以参加行业协会组织的水平评价测试,作为证明其熟悉证券基金法律法规的参考;上述人员不参加行业协会组织的水平评价测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具备10年以上与其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境内工作经历,且未被金融监管部门采取行政处罚或者行政监管措施,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还应当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二)在证券监管机构、证券基金业自律组织任职10年以上;(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黑社会性质犯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满未逾5年;(四)已取得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相关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五)担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自该公司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但能够证明本人对该公司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六)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行业协会实施停止执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七)因涉嫌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有关调查、侦查尚未终结;(八)中国证监会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独立董的,不得在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董事会外的职务,且不得存在可能妨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一)最近3年在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关联方任职;(二)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在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关联方任职;(三)与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关联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重要岗位人员存在利害关系;(四)在与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存在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五)在其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的职务;(六)中国证监会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任何人员最多可以在2家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独立董事。第十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前,应当审慎考察确认其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并自作出聘任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下列备案材料:(一)任职情况备案登记表;(二)聘任决定文件及相关会议决议;(三)聘任单位对受聘人的考察意见;(四)身份、相关工作经历、诚信状况等证明其符合任职条件的文件;(五)受聘人签署的诚信经营承诺书;(六)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查报告、鉴定意见或者聘任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受聘人出具的任职调查报告;(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考察意见中对受聘人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作出说明。曾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除补充和更新材料外,可不重复报送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备案材料。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受聘人应当保证报送的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和完整。第十一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独立董事的,应当要求拟任人提供关于独立性的声明,并作为备案材料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声明应当重点说明拟任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举的情形。第十二条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可以通过查询个人档案、征求相关监管机构意见、查询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谈话等方式对受聘人进行必要的核查。第十三条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发现受聘人不符合任职条件的,应当立即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更换有关人员。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撤销对受聘人的聘任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发现受聘人的聘任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立即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改正,在履行规定的聘任程序前,受聘人不得实际履行职责。第三章从业人员执业管理第十四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业人员应当持续符合下列条件:(一)品行良好;(二)具备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掌握证券基金业务相关的专业知识,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还应当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三)不存在《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四)最近5年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从业资格;(五)未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执行期已经届满;(六)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考察确认拟聘用的从业人员符合从业条件,证券公司可以要求拟聘用从业人员参加证券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作为证明其专业能力的参考;不参加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的,应当符合证券业协会规定的条件。行业协会根据业务类别负责组织证券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和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并作出境内外相关资质的互认安排。测试方案、大纲、科目和互认安排等由行业协会拟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组织实施。第十六条符合条件的证券从业人员,应当自被聘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所在证券公司向证券业协会提交证明其符合条件的材料和登记信息并办理登记。证券业协会应当自登记信息完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办结登记手续。登记信息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补正。符合条件的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通过所在基金管理公司,向基金业协会提交证明其符合条件的材料和注册信息并申请执业注册。基金业协会应当对注册信息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准予注册的,相关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10明理由。基金从业人员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前不得从事基金业务活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的材料和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第十七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的登记信息或者注册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所在机构向行业协会申请变更登记信息或者注册信息。从业人员离职的,原聘用机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行业协会报告,由行业协会为其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注册。第十八条行业协会应当将从业人员登记或者注册情况、证券基金业基本从业信息、诚信记录等进行公示,并为公众提供查询服务。第十九条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人员,应当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任职条件。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分支机构负责人前,应当考察确认其是否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并自作出聘任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备案材料。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进行核查时发现受聘人不符合任职条件的,应当立即要求证券基金经营11机构更换有关人员。第二十条担任保荐代表人、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财务顾问主办人、基金经理、投资经理、基金投资顾问,证券经纪人等与证券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从业人员,以及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还应当符合相应的从业条件,并按照规定在行业协会登记或者注册。第四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执业规范和履职限制第一节执业规范第二十一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公司章程、公司制度规定和劳动合同规定的职责,并遵守下列执业行为规范:(一)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意识,自觉抵制违法违规行为,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二)诚实守信,廉洁自律,公平竞争,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履行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书面承诺;(三)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公平对待客户,有效防范并妥善处理利益冲突;12(四)审慎稳健,牢固树立风险意识,独立客观,不受他人非法干预;(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执业行为规范。第二十二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独立董事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董事义务,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制作独立董事履职报告,并存档备查。第二十三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监事应当依法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维护公司、股东和客户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履行职责,有效执行董事会决议和公司制度规定,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确保公司稳定经营和独立运作。第二十五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当利益;(二)与其履行职责存在利益冲突的活动;(三)不正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四)挪用或者侵占公司、客户资产;(五)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六)向客户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七)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证券或者违规为客户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九)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六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拒绝执行任何机构、个人侵害本公司利益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的指令或者授意,发现有侵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第二十七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不得违法违规从事证券基金投资。第二十八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离任的,应当配合做好工作交接。离开任职机构后,应当保守原任职机构商业秘密等非公开信息,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利益。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得聘用从其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离任未满3个月的基金经理和从事自营业务、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第二十九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加强学习培训,提高职业操守、合规意识和专业能力。第二节履职限制第三十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公司同类或者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岗位设置和职责权限应当清晰、明确,有效防范各岗位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第三十一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股或控股的公司以外的营利性机构兼职,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股的公司仅可兼任董事、监事,且数量不得超过2家。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兼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自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第三十二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业人员应当以所在机构的名义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不得在其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执业。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不得授权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从业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责。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长、总经理、合规负责人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由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相关人员代为履行职务应当谨慎勤勉尽责,且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自按照前款规定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备案。决定的人员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应当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限期另行作出决定,并要求原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停止履行职务。第五章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管理责任第三十四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培育合规、诚信、专业、稳健的人员管理文化,建立健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管理制度,加强对人员的统一管理。第三十五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或者决定代为履行相应职务的人员前,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行业协会查询其任职管理和执业管理信息。第三十六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或者解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自作出聘任或者解聘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其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自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作出聘任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实际到任履行相应职责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撤销对受聘人的聘任决定,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第三十八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出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其职权或者免除其职务,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除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出现本办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相关人员涉嫌重大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暂停其职务。第三十九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分工发生调整,或者分支机构负责人改任本公司其他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第四十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免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职务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记载免职原因的免职决定文件;(二)相关会议的决议;(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依法对免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免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应当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改正。第四十一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免除任期未届满的独立董事职务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和独立董事本人应当分别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股东(大)会提交书面说明。除本人申请,或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更换,或确有证据证明其无法正常履职、未能勤勉尽责等情形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得免除任期未届满的合规负责人、风控负责人的职务。第四十二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加强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执业培训,确保其掌握与岗位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执业规范,持续具备与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素质,并定期对其诚信合规、勤勉尽责、专业能力等情况进行考核。第四十三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长效合理的薪酬管理制度,充分反映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要求,避免短期激励等不当激励行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对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和核心业务人员建立薪酬递延支付机制,在劳动合同中合理确定薪酬递延支付标准、年限和比例等。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实施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等长效激励机制的,应当合理设定授予条件、授予期限和分期授予比例。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问责机制,明确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履职规范和问责措施。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与其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相关人员未能勤勉尽责,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经营风险负有责任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可以要求其退还相关行为发生当年相关奖金,或者停止实施长效激励措施。在违法违规行为调查期间或者风险处置期间,涉嫌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经营风险负有责任的人员不得擅自离职。第四十四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履职情况开展内部稽核或外部审计,并保证稽核审计工作的独立性和有效性。第四十五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分支机构负责人离任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自其离任之日起2个月内将离任审计报告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其中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离任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离任审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基金经理、投资经理离任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2个月内形成离任审查报告,以存档备查。第四十六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诚信记录、内部惩戒等信息,及时向行业协会报送从业人员的上述信息。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公司人员管理制度,以及执业培训、年度考核、激励约束、稽核审计等情况,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第六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建立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管理信息系统,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应当督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按要求将相关人员的职务任免、日常监管、诚信记录等信息纳入统一的电子化管理,有关信息与行业协会、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单位共享。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业人员执业管理信息系统,将从业人员登记或者注册情况、从业经历、诚信记录等信息纳入电子化管理,有关信息应当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单位共享。第四十八条行业协会负责制定有关从业人员管理的自律规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实施。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授权,组织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对从事不同业务类型的从业人员实施差异化自律管理。第四十九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公开谴责、责令处分有关人员、责令更换有关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或者提供福利、责令暂停履行职务、责令停止职权、责令解除职务、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收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职权或者解除职务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停止有关人员职权或者解除其职务,不得将其调整到其他平级或者更高层级职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被暂停履行职务期间,不得擅自离职。第五十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一)对突发事件或者重大风险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控制损失和不良影响;(二)对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后果的事项,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曾明确发表反对意见,并有书面记录;(三)主动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且调查属实;(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一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构成违反《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五十二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执行监管决定,《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相应处理措施或者罚则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分支机构负责人,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内设立的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下属其他非法人机构的负责人;(二)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部门负责人,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内设的从事证券基金业务和管理的一级部门负责人,被纳入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除外;(三)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住所地、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基金管理公司经营所在地、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四)商业秘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确定。第五十四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以外的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金托管人及其设立的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应当比照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本办法。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子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和从事公募基金的销售、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等基金服务机构及其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比照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本办法。商业银行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从事证券基金服务业务的,相关机构及其提供证券基金服务部门的相关负责人应当比照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本办法。前两款规定的机构中从事证券基金业务的专业人员属于证券基金从业人员,应当比照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机构依法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等职务,但未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或者进行任职备案,且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任职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本办法实施前已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或者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机构依法从业,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从业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符合相应的从业条件,并按照规定在行业协会登记或者注册。逾期不符合相关任职条件和从业条件的上述人员,不得继续担任相应职务或者从事相应业务。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年X月X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4号)《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23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88号)《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号)同时废止。特别声明:以上资料为公开数据汇总整理的结果,可能存在不准确性,仅供学习和参考。以上任何内容不代表监管意见,也不构成我部对各项业务的正式解答,我部不对以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如有疑问可与我部联系。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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